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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锦梅律师承办最高院经典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年11月22日  无锡经济纠纷律师   http://www.wxdlawzrt.cn/

邬锦梅律师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13391595391 )p>

损失超过了约定违约金上限,能否主张超过的部分对判决生效后不履行判决的行为,能否再次诉讼诉讼期间的停工损失能否获赔p>

原告宁波a公司与被告x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13日。原、被告因与工程逾期的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4年4月11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至起诉日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履约保证金,赔偿至起诉日的经济损失。p>

案经宁波市中院一审和浙江省高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至原告起诉日实际延误272天,其中,122天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以约定的上限工程履约保证金为限;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施工义务,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p>

判决生效后,被告没履行判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强制清场将工地交付给原告。后,宁波a公司向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从工程停工之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p>

在办理此案中,涉及到如下焦点问题:p>

损失超过了约定违约金上限,能否主张超过的部分p>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律允许守约方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也符合违约金补偿功能的立法宗旨。本案原一、二审的结果,认为合同约定当工期延误超过30天时是定额违约金,造成了原告预期与判决结果的巨大落差,如果不允许原告另行主张赔偿损失,那显然不能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在实体法上有权在违约金以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p>

对判决生效后不履行判决的行为,能否再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p>

确定鉴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两次独立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标准,是两个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互涵盖。在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场合,由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可以另行主张,故全额的损失涵盖了违约金,但超过违约金的那部分损失与违约金互不涵盖,应该可以独立起诉。本案中,由于原告以请按全额损失作为请求提起诉讼,请求中与违约金等额的那部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应当依法支持原告总的逾期竣工天数中除272天以外的经济损失。p>

诉讼期间、执行期间停工的损失能否主张p>

当事人双方对是否违约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其所经历的时间并不改变一方违约的性质。如果此期间可以排除在违约的期间之外,势必导致不诚信者滥用诉讼的权利,严重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维护诚信的社会秩序。故该阶段的损失应当赔偿。p>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执行期间停工导致的损失。